美章网 资料文库 制度研究范文

制度研究范文

制度研究

制度研究范文第1篇

一、试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试验规程进行试验检测,根据规范标准认真审核,提供可靠的检验报告。

二、试验人员在开展各项试验之前,首先要熟悉各项试验规程,明确试验项目的要求,按规定备足具有代表性的试样,方可安排试验。

三、试验人员在试验之前必须按试验规程要求调好仪器,待达到规定的精度后,方可进行检验工作,每次检验后,必须做到关闭电源、仪器擦洗干净,方可离开岗位。

四、严禁末经培训的人员操作仪器避免因操作不当造成仪器损坏,影响试验精度,甚至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违者追究责任。

五、试验人员要认真学习执行国家讲师法规,讲师技术规程和有关讲师知识。

六、按规定周期进行仪器送检和自检,同时贴好合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七、试验人员必须严格作好并保存原始记录。

八、试验人员须搞好试验工作及工程质量控制及检测。健全试验技术资料档案。

九、试验人员本着为基层生产服务的精神,想工程之所想,急工程之所急,为工程的进展信其质量控制提供及时,可靠的数据依据。

试验人员岗位职责

试验室按专业分有力学室、砼配合比室、集料室、水泥室、土工室和办公室。各室相应配备有关的试验仪器设施。能承担水泥、钢筋、砼、土工等各种试验项目和工程结构的一般检测。为提高试验人员测试动手术水平,确保检验成果的准确可靠,特别制定岗位职责

1、试验人员应遵守本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和本试验室的一切规定。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好工程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试验规程,做到技术熟练,应用自如。

2、试验人员在检验工作时,应按科学办事,认真负责集中精力,遵照规范标准,做好每项试验。

3、试验人员要本着为生产服务,为施工负责的工作态度急工程之所急。做到不计较工作时间,积极工作,能当天完成的任务决不过夜。

4、试验人员要掌握各种送试材料的取样、备样、留样数量和方法,做到试样的编号、记录,妥善保管,不得混淆防止差错。

5、试验人员应熟悉各种仪器设备的型号、结构,掌握其性能和使用方法搞好仪器设备的保养维修。要求在测试前必须认真检查、调试,确保正常,方可运转。

6、实验人员岗位分工,各负其责,认真搞好各室的仪器保管和试验工作计划安排,负责检验中的各项试验记录。

7、试验人员要认真对待每个检测数据,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共同分析、复检,做到数据可靠,字迹清楚,结论明确。检验报告必须有试验校核,有主管签认盖章。

8、责任分工,工作相负配合。不管哪个室有任务,其他室的试验人员都得积极主动协助,严禁视而不见,闲谈不管。

9、试验为员对仪器说明书,检定合格证,试验检测报告、文件,应认真整理,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存档。

10、本着创建文明试验室的原则,要求各室保持仪器设备整洁。每天做完试验后,都要擦洗打扫干净。

11、严格考勤制度,做到有事要请假,经批准后离开,试验人员在上班期间不得从事与检验工作无关的其他工作。

12、本试验室仪器的借用,调动,需经主任同意,方可办理手续。

13、本岗位职责经每个试验人员认真讨论、修改、通过。请共同遵照执行。

试验室安全操作规程

试验室的仪器精密贵重,设备大部份是电力传动,化学试剂和外加剂的存放和使用等,随时都有不安全因素。为了安全操作,避免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程。

一、试验人员应熟悉仪器的安全操作规程,方可上岗工作。

二、试验人员应熟悉试验室配电装置,试验前对仪器的电路要检查一遍,并做好空载试运转,确认正常方可开机工作。

三、工作完毕应及时关闭电源,擦洗干净仪器设备,方可离开岗位。

四、仪器设备发生故障,要及报告,查明原因,待检修完好,方可重新使用。

五、试验室的电热烘干箱是供试验室专用,应严格控制使用温度,避免高温起火。

六、对化学试剂和外加剂要贴好标签,要求定期换药和掌握使用方法。

七、试验室设备有消防器和消防砂,要求定期换药和掌握使用方法。

万能试验机操作规程

本试验室万能试验型号WE-600型一台,为了确保试验精度、仪器整洁、安全运转,特制定本规程:

1、根据试样选用量程范围,在摆杆上挂上或取下铊,并调整转换手柄

2、根据试样形状及尺寸,把相应的钳口装入上下钳口座内。

3、在描绘器的转筒上,卷压好记录纸(方格纸),此项只需要时进行。

4、开动油泵,拧开送油阀使试台上升约10mm,然后关闭送油阀,如果试台已在升起位置时,则不必开动油泵送油,仅将送油阀关好即可。

5、将试样的一端夹于上钳口中(如试样较重时需调整平衡铊)。

6、开动油泵调整指针对准盘零点。

7、电动机,将下钳口升降到适当高度,将试样的另一端夹在下钳口中(须注意使试样垂直)。

8、将推杆的描绘笔放下进入描绘准备状态(需要时才进行,并配好描绘比例)。

9、按试验要求的加荷速度,缓慢的拧开送油阀进行加荷试验。

10、试样断裂后,关闭送油阀,并停止油泵工作。

11、把记录数值的描绘笔抬起。

12、打开回油阀卸荷后,将从动针拔零。

13、取下断裂后的试样。

14、检查仪器复位后是否保持整洁,关闭电源。

压缩和弯曲等试验参照上述各项进行操作。

压力试验机操作规程

本试验室压力机型号为NYL-2000D型壹台,为了确保各种工程材料压力试验精度,和保持仪器整洁,安全运转,特规定本规程:

1.本仪器属主要强检仪器,校验周期为一年,操作人员应在有效期内严格按规程操作。

制度研究范文第2篇

关键词:项目县;永利灌区;灌溉制度;灌溉定额

1工程概况

控制范围为肇源县松花江干流左岸沿江区的古恰乡境内西起八家河,东北以中心西干渠为界,南至松花江干流左岸堤防,现状水源为永利浮船站,为灌区的临时灌溉站,始建于1971年。灌区面积2000hm2,设计灌溉面积1473hm2,实灌面积1000hm2,永利灌区包括古恰乡的7个村,区内总人口为1万人,其中农业劳动力人口为0.7万人,灌区粮食总产量1.6万t,主要农作物有水稻、玉米、大豆等,农村人均占有粮食1600kg,粮食商品率为48.4%,农民人均收入在9000元左右[1]。永利灌区内现有明沈、肇古、肇福公路通过,又有肇源等沿江港口,水陆交通四通八达。三站灌区所在的三站镇至肇源县有省道相连通,并且通村公路均与施工区连通。

2灌溉制度设计采用逐日法确定历年主要作物的灌溉制度。

2.1基本资料

1)《黑龙江省地方标准用水定额》(DB23/T727-2010)。2)《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50288-99)。3)肇源气象站1963-2010年的降水资料。

2.2灌溉模式及泡田期、生育期阶段划分

按节水灌溉技术要求进行灌溉制度设计,主要包括采用“浅晒浅湿”的灌溉模式、先进的水层管理及旱育稀植等先进的农业技术。根据本区试验站提供的试验成果及已有规划成果分析,结合灌区实际,确定本区生长期阶段的划分,水田生长期阶段划分表见表1。

2.3降雨系列

利用降雨相关分析可以得到48年(1963-2010)的逐日降雨数据,生育期内(5月-9月)的降雨量及有效降雨量。

2.4生育期耗水量

生育期耗水量包括生育期需水量和生育期渗漏量。水稻需水量包括叶面蒸发和棵间蒸发,它的大小与气象和土壤条件、农业技术措施、灌溉技术等因素有关。本次设计因灌区内没有试验站,因此永利灌区水稻各生育期耗水量参考《尼尔基灌区可行性研究》设计报告中与之位置相近的林甸、安达水稻各生育期耗水量成果。灌区主要土壤类型有黑钙土、草甸土。根据灌区范围内土壤特性,腾发量采用《肇源县中心灌排站更新改造工程中心灌排站初步设计》成果,渗漏量采用《尼尔基灌区可行性研究》设计报告成果,确定各生育期腾发量及渗漏量见表2。

2.5生育期各段水层控制经分析,永利灌区适宜水层见表3。

2.6灌溉定额历年灌溉定额排频成果见表4。

2.7设计灌溉定额

根据48a系列的水量平衡结果,选出历年灌溉定额排频后接近于80%的几个年份,对灌溉定额成果进行综合分析,最后选定1988年的灌溉制度作为永利灌区本次设计成果[2]。设计灌溉制度见表5。

2.8灌水率

根据灌水率绘制历年灌水率图。由于初步灌水率值相差悬殊,导致渠道运行时输水时断时续,忽高忽低不利于管理,故需对初步灌水率图进行修正,永利灌区灌水率图,见图1。

3结论

该设计灌溉制度符合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黑龙江省地方标准“用水定额(DB23/T727—2010)”的要求。并按《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50288-99)的有关要求和规定进行设计。灌溉净定额6547.2m3/公顷,其中泡田期定额1547.25m3/公顷,生育期定额4999.95m3/hm2。

参考文献:

[1]大庆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肇源县2016年农田水利项目县实施方案[R].大庆:大庆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2015.

制度研究范文第3篇

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作为近代中国银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实际上包含了保证金制度和准备金制度两个方面的内容。以往学者的关注重点大多在于其准备金制度的功能发挥,而忽视了其保证金制度的功能研究。①纵观近代中国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该制度直到1942年才真正得以实施,且由于近代中国货币制度与中央银行制度的不健全,准备金制度的功能一直未能得到发挥。②杜恂诚(2000)认为,南京国民政府中央银行实行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和再贴现制度“并不能真正成为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而只是摆摆中央银行的空架子而已”,存款准备金率和再贴现率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基本功能,南京政府中央银行都不具备”。

以往的研究既无法合理解释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中“保证”二字的深刻含义,也未能深入考查该制度的实际功能及其与早期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关系。②鉴于此,本文重新梳理了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发展历程,认为其受到美国存款保险制度传播的影响,可以划分为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和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两个阶段。在研究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和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实际功能后发现:由于近代中国货币制度与中央银行制度的不完善,准备金制度的功能并未得到发挥,只有存款保证制度的功能得以发挥。对比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特点及功能后发现,近代中国的存款保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原因在于: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对近代中国金融监管制度体系具有“路径依赖”,并且受到近代中国银行的总分行体制特点和国家资本主义逐步占主导地位的影响。

一、理论背景: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在近代中国的传播

近代中国的银行制度是参照西方各国的银行制度构建起来的(早期主要参照英国,后期主要参照美国与日本),因此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发展及其存款保险功能的发挥也深受西方(特别是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影响。③存款保险在近代属于前沿金融理论,其在中国的传播主要以期刊文章为主,而没有著作或教科书将其列入。近代国人对存款保险的态度,经历了否定、中立与肯定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33年之前)为美国州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第二阶段(1934-1936年)为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初建期;第三阶段(1937-1949年)为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在美国获得成功后的深入传播。

(一)对存款保险的否定:州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1933年前为传播的第一阶段。此时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还未建立,主要是各州根据自身银行发展的需要建立州一级的存款保险制度。因此,这一阶段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传播主要是以介绍和评价各州的存款保险制度为主。由于美国各州存款保险制度最终以失败告终,此时国人对存款保险采取了否定的态度。此阶段的代表人物为刘仲廉。1923年,他发表了《存款保险制度考略》,该文是现存可以查到的国人最早介绍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文章。该文较为详细地介绍了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起源以及当时美国各界对该制度的批评意见,并认为存款保险制度“阻止社会之进步,与银行业务之发展。其为害亦非浅鲜也”。④州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失败,也是刘仲廉认为该制度“弊大于利”的主要原因。但刘仲廉的反对态度仅指向州立存款保险制度,随着联邦存款保险的成功,其态度也发生了转变。刘仲廉在后一阶段就只是阐述州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分析失败原因,而关于存款保险制度不利于银行发展的观点以及对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反对意见均已不见。①

(二)态度的转变: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1934-1936年为传播的第二阶段。此时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在汲取各州存款保险制度失败教训的基础上得以初步建立,近代学者研究的主要对象也转向以联邦存款保险制度为主。②近代学者普遍认为,始于1929年的金融危机是导致美国政府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动因,其目的在于恢复银行信用、帮助金融业渡过危机。“美国每年有大多数银行之倒闭,其原因果何在乎。查美国银行制度之缺点,国立银行则根据国立银行法,州立银行则根据州立银行法。州立银行薄弱者甚多,一日金融恐慌,银行即受危险。在是种情形之下,国民对于银行之信仰,渐次薄弱。为恢复银行信用起见,于是随有存款保险制度之创设”。③由于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在美国处于建立初期,其是否有利于银行业的发展,还有待实践的检验。通过对比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利弊因素,近代学者对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大多保持中立的态度。近代学者在深入研究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职能、参保银行的资格认定、联邦存款保险基金的构成以及倒闭银行的清理与存款保险的赔偿等内容后,认为中国采取的是与美国不同的分支行制度,是否需要建立美国式的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刘仲廉,1934,1935;周天骥,1935;吴骐,1936;杨宪昭,1936)。④相对于前一阶段对州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反对态度,此时国人对存款保险的态度已发生了转变,大多对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持中性评价和观望态度。

(三)对存款保险的肯定: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深入传播1937-1949年为传播的第三阶段。此时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后获得了巨大成功,既维护了美国金融业的稳定,也帮助美国的银行业走出了金融危机的阴霾。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成功,使得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内容更为深入。近代国人不再局限于对制度内容的介绍,而是根据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执行期间的相关数据,对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执行效果进行了实证研究。更有学者明确表示,应将存款保险引入中国的银行制度体系(宰君,1939;倪纯庄,1947;金国宝,1948;朱寿泰,1948)。⑤朱寿泰(1948)基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施行以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银行的倒闭数量、投保银行的数量等数据,分析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施行状况。金国宝(1948)也基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历年的状况表和赔偿表,研究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施行效果,认为“(近代中国金融业)现行规定属于消极限制者多,属于积极诱导繁荣者少,而对于鼓励人民存款及保障如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相似者,尚属未见。此种制度虽未敢云移花接木可推行于我国,但其立意之深远与周详,似不失管制金融之适当工具焉”。①尽管金国宝是从加强金融管制的角度提出建立类似存款保险制度体系的,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不尽相同,但其强调不应直接套用而要与我国银行业发展相适应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四)传播的影响———对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影响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对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发展的影响可以从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两个方面来分析。直接影响主要体现为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对近代中国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影响。近代国人将存款保证制度与存款准备制度用英文分别表述为“BankDepositInsuranceSystem”和“ReserveSystem”。因此,近代中国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也可称为存款保险准备金制度。而《存款保证制度与存款准备制度》一文中有关存款保证制度的内容就是对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介绍,②这也表明当时语境下的“保证”其实就是“保险”之意。此外,近代中国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存款保证制度的强制存款保险功能,而其中的准备金功能并未得到切实发挥。③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对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制度的间接影响则主要体现在该制度的传播者及传播媒介对近代中国银行制度体系发展的影响上。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者大多从事与近代中国金融与银行密切相关的工作,并在行业中具有较为重要的地位与影响力。例如,中央银行官员、金融学教授金国宝作为近代中国明确表示应引入存款保险制度的第一人,其长期在银行业工作的经历,必然会对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产生影响。此外,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文章所刊载的杂志在近代中国具有较强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必然会影响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发展。④近代中国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建立(1936年)正值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引入近代中国的时期(1933-1936年),而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建立(1946年)恰逢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获得成功并在中国深入传播后而得到国人肯定的时期(1937-1949年)。这种时间上的巧合也表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对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制度的发展有着影响。需要说明的是,对比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时间,近代中国能够迅速跟进美国经验的原因在于:一是近代中国发生的数次金融风潮使得国人对银行风险的认识增强,迫使国人多方寻求应对危机的办法;二是受传统观念影响,近代国人十分重视存款的安全性,而美国存款保险制度恰恰是通过存款保险来保障存户存款的安全;三是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制度形成和发展之时正值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此时欧美的银行理论在近代中国的传播增多,引进也较前期更为及时。

二、制度形成: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发展历程

以往研究认为,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对近代中国的影响只停留在理论介绍层面而并未进入实践层面。通过梳理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制度的发展历程后发现,事实并非如此。与准备金制度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调节货币供应量的功能不同,存款保证制度的存款保险功能主要是通过缴纳保证金来保护存款人利益进而维护银行信用。准备金和保证金最根本的差异是,准备金率是根据货币供给量随时调整的,而保证金率则是根据银行经营的风险程度与规模确定的固定比例,并不随货币供给量的变化而变化。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制度的最早实践对象为储蓄存款,并建立了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随着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深入传播和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施行,近代中国进一步建立了统一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将存款保证制度扩展至整个银行业。但由于中央银行制度的逐步健全,该制度的准备金功能得以保留,而存款保险功能则趋向于逐渐从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中分立出来,以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局部尝试: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建立近代中国有关储蓄存款保险的立法,早在1908年的《储蓄银行则例》就已有涉及,其中第七条规定:“此项银行(即储蓄银行)应于每年结账之时,核算存款总额四分之一,将现银或国债票、地方公债票及确实可靠之各种公司股票,存于就近大清银行或其他殷实银行,以为付还储蓄存款之担保,并取具存据,呈报度支部或该地方官核验。”①而其中第八条规定:“行中存款之人,于上条所载各种票据、现款有先得之权,如银行有歇业倒闭之事,应先将上条存案之款摊还存款之人,不敷时再将行中所有存款与其余债主一律摊还。”②上述规定之目的在于保护储户储蓄存款的安全与利益。当然,上述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还十分粗略,对于储蓄存款的保证方式、缴存比例、破产摊还等内容的规定还比较简单,也未规定储蓄存款担保的管理机关等。根据制度经济学对制度基本内涵的界定,③我们可以判断:上述规定还不能标志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正式建立。近代中国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正式建立以1934年7月4日国民政府《储蓄银行法》的颁布及同年10月1日财政部《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章程》和《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办事细则》的公布为标志。设立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为偿还储蓄存款提供担保,即储蓄存款之保险;二是增进银行信誉,即维护银行信用之稳定。这与美国当时的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和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一致的。根据1934年《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储蓄存款保证准备的监管机构为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其“对于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之保管负监督及检查之责”。④委员会“设委员七人”,一切事务均以会议决定之,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议是否通过,并以主席名义对外公文。⑤对于储蓄存款保证准备的缴存,初期仅有《储蓄银行法》第9条的简单规定:“储蓄银行至少应有储蓄存款总额四分之一相当之政府公库券及其他担保确实之资产,交存中央银行特设之保管库,为偿还储蓄存款之担保。”⑥由于未确定不同缴存对象的折算比例,存款保证准备金在实际的缴存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1943年财政部公布了更为详细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缴存办法》,规定上述存款总额以每半年末日之结存总额为准。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之标的资产为政府公库券及其他确实担保之资产,“中央储备银行必要时,得延聘专家评定保证准备各项担保品之价值”。⑦储蓄银行可以于每届月终申请调换同等额度的存款保证准备之担保品,该担保品的价格变动剧烈时,中央储备银行(即中央银行)需令储蓄银行补足差额或发还溢额。为保证各储蓄银行切实缴存存款保证准备,财政部需随时委托中央储备银行检查其业务内容及其全部财产的实况。中央储备银行每届月终,应将储蓄银行缴存之保证准备实况列表呈报财政部备查。

(二)全面扩展:从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到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抗日战争爆发后,近代中国银行的信用水平急剧下降;抗战胜利后,百废待兴,需要银行为国民经济的复苏提供资金支持。为维护银行信用和吸收存款,国民政府将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逐步扩展至整个银行业,与存款准备金制度合并成为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1940年8月7日,出于战时维护金融稳定之特殊需要,财政部公布了《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将存款保证制度从储蓄存款扩大至所有银行的普通存款。该办法规定,银行经收存款,除储蓄存款照储蓄银行法办理外,其普通存款应以所收存款总额的20%作为准备金,转存当地“中中交农”四家银行中的任何一家,①并由收存行给予适当存息。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收缩一般银行的信用,并增厚国家银行的资历”,②而非存款保险。但该办法规定的准备金为固定比例,不能随金融市场之情形随时调节,实为“呆滞”之保证。1946年4月17日,财政部“渝财叁字第6214号”令,公布了《财政部管理银行办法》27条,并废止了《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③该办法以保护存款安全和银行稳定运行为主要目的,细化了银行存款保证准备金的缴存范围及缴存比例。具体地,办法第四条规定:“银行经收普通存款,应照左列规定,以现款缴存准备金于中央银行或其他指定银行。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前项准备率,由中央银行就金融市场情形,商承财政部核定。”④该办法虽将准备率设定为一定范围,具有一定灵活性,且规定缴存对象为现金,似是与准备金制度相符,但其实际上仍是不可随时提取之“呆滞”保证金,与《非常时期管理银行办法》之实际功能并无本质差别。1947年新《银行法》颁布,将所有银行(包括储蓄银行)纳入统一管理,规定存款保证准备金率由中央主管官署(财政部)按全国各地人口、经济金融之实际状况及各地银行之营业情形划分区域确定(具体情况见表1)。⑤新《银行法》对于缴存比例仅仅给定了范围,并未确定具体的缴存数额,使得规定在实际执行上存在困难,故财政部又公布了《缴存存款准备金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银行、钱庄收受普通存款、储蓄存款应缴存之准备金,以后统称保证准备金。对于各银行、钱庄保证准备金的缴存比例:(1)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存款保证准备金比率暂定,活期存款为15%,定期存款为10%;(2)实业银行暂时与商业银行及储蓄银行相同;(3)省县市银行缴存比例规定活期存款为12%,定期存款为8%。“银钱行庄缴存存款保证准备金,得依照银行法之规定,以公库债权抵充,惟此项抵充存款保证准备金之公库债券,不得超过应缴总额百分之五十,至债券作价国币债券应照票面七折计算,外币债券应照缴存或调整日公布外汇市价五折计算”。①至此,近代中国的储蓄存款保证和普通存款保证合而为一,统一纳入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对于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性质及功能,当代学者普遍判断为准备金制度,主要发挥的是存款准备金的功能。但实际考查近代中国的银行制度环境后发现,其并不具备发挥存款准备金功能的条件,且制度设计本身也不符合准备金制度的要求。存款准备金的主要功能是中央银行根据金融市场情形,通过调整法定准备金率来调节货币供给量。这首先要求有完善的中央银行制度和货币制度以形成集中准备,其次要求中央银行能够根据市场情形随时调节法定准备金率,而不是将准备金率固定在一定范围内。准备金制度的另一项功能,即由中央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预防挤兑发生。但新《银行法》规定银行除须缴存存款保证准备金外,还须提存付现准备金,其目的即为存户提存提供支持,已具有预防挤兑之功效。更重要的是,新《银行法》规定缴存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并不能根据金融市场之情形随时提取,使得调剂银根的功能根本无法发挥。同时,准备金的缴存对象应为现金,其他公库债券等不能作为缴存对象,但保证金则可以用公库债券等其他金融资产按比例抵充。对于上述问题,近代国人也有相同观点及分析。例如,朱思煌对《修正银行法草案》存款准备金之规定评论道:“存款法定准备之缴存于中央银行,不特为保障存户之利益,其重要目的,在中央银行得以藉此控制银根之紧宽,亦各国之通例也。……此所称法定准备,实无异固定性之保证,而非真正流动性之运营准备。如果法定准备之性质不加更正,则准备率应予降低,并宜许以若干成用公债或其他经核准之财产为代用品缴存,若干成以现金缴存,必要时中央银行准允各银行得以随时以资产为担保,就缴存准备金数额内酌予拆放,以资周转。如果法定准备为真正之营运准备。则法定准备应即为各行之交换户,随时可以动用。”②朱思煌的观点也代表了其他国人的观点和意见,③并最终促使新《银行法》将《修正银行法草案》中的存款准备金改为存款保证准备金,以符合实际功能。

综上所述,近代中国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包括早期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和后期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实际上是规定符合条件的各类银行集中向“中央银行”按规定比例缴纳存款保证金,④当某一银行发生危机时,由中央银行向其提供资金支持,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从概念界定、实施目的、制度内容与功能发挥等方面来看,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确实可界定为一种存款保险制度。然而,随着中央银行制度的逐步健全,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逐渐以准备金功能为主,而存款保险功能则欲逐步从中独立出来,发展成现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例如,1947年新《银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银行为保障存款人利益,应联合成立存款保险之组织。”对于该制度是否最终发展成为现代存款保险制度,已不在本文考查的时间范围之内,有待后续进一步的研究。

三、制度特征:一种强制性存款保险

近代中国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存款保险功能是在学习和借鉴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但与美国强制性(针对国立银行)与自愿性(针对州立银行)相结合的特点不同,其只体现出强制性特征。该特征主要体现在制度变迁的强制性、监督与管理的强制性以及保证准备金缴存的强制性三个方面。

(一)制度变迁的强制性制度经济学依据制度变迁过程中推动力量即决策主体的不同,将制度变迁分为强制性变迁和诱致性变迁两种。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的制度发展体现为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过程。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变迁的决策主体是国民政府,其以法律和行政指令的形式引导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变迁。无论是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还是通过扩展最终形成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都是国民政府通过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实现的,均体现了“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变迁特征。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强制性变迁的过程中也存在诱致性变迁,但只起到辅助性作用。近代国人对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传播以及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研究,也会通过国民政府的决策行为“自下而上”地对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变迁产生影响。例如,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的成员中大多数为银行从业人员,对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制定及实施均有切实影响。此外,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相关法规的制定也常常会受到银行工会意见的影响。例如,国民政府曾事先公布《修正银行法草案》并公开征集各方意见,综合考虑并采纳合理意见后,最终形成新《银行法》。综上所述,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作为银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发展和变迁与近代中国金融监管制度一致,体现了“强制性变迁为主,诱致性变迁为辅”的特点。①

(二)监督与管理的强制性近代中国,无论是早期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还是后来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其监督和管理的机关均为政府部门,而非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公司或其他组织。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主管机关主要是财政部及其下设的管理机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为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委员会,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为“中央银行”)。而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管理机关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独立于美国政府及银行监管机关的组织。另外,监管机构的职能范围也体现了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强制性。根据《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章程》及其办事细则的规定,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的具体职能有:监督及检查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之保管;审核储蓄银行缴存债券或其他资产的种类、数目、价值;每届月终了或需要时对各储蓄银行缴存准备资产的种类、数量、价值进行检查。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的职能为监督和检查职能,对于违反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的银行,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委员会不具有执法权,而只能将银行的违法行为报财政部,由财政部负责对违法银行进行处罚。保管委员会也不负责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的保管,准备金的保管实际上是由中央银行负责的,保管委员会只负责定期检查。不过,保管委员会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权向财政部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但具体是否进行修改,则仍由财政部决定。财政部实际上掌握着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的实际管理权,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只有监督权。因此,尽管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从名称上看似乎表现为储蓄存款保证准备的管理机构,但其职权范围实际上远不及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全面。发展至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后,财政部更是总揽了所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将存款保证准备的监督权和管理权全部纳入其职能范围之内。对比现代各国存款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能,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享有广泛的银行事前监管权,对其市场进入、安全运营具有很大的管理权限。而英国、加拿大的存款保险机构不承担任何监管职能,其存款保险制度仅仅作为一种单一的政策保险,仅限于事后的理赔,至于广义的银行业监管则全权由监管当局来负责。可见,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监管机构的职能更接近于后者,其强制力比后者更强。

(三)保证准备金缴存的强制性首先,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规定参保银行资格准入包括强制参保和自愿参保两部分(联邦储备体系内银行为强制参保,非联邦储备体系内银行则自愿参加)相比,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则是将所有银行均强制列入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范围。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时期,所有的储蓄银行均需缴纳储蓄存款保证准备金。这里的储蓄银行不仅包括以储蓄业务为主的银行,还包括所有银行经营的储蓄业务。这一时期基本上所有的银行都包含在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范围之内。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时期则是将储蓄存款准备扩展至了所有银行存款类别,其强制银行参加的程度较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时期更甚。其次,银行的存款保证金(保险基金)也是强制缴存的。联邦存款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政府出资、联邦准备银行出资、其他会员银行出资、发行公司债和特别比例金等。其中,政府、联邦准备银行及其他会员银行均以承受公司股票的方式出资。此外,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可通过发行公司债,或向会员银行征收特别比例金来弥补存款保险基金的不足。而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则强制所有银行根据存款类别及存款总额,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保证准备金。具体地,1943年财政部公布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缴存办法》规定,储蓄银行应至少缴存其存款总额1/4的规定资产于保管库,上述存款总额以每半年末日之结存总额为准。1947年新《银行法》规定,存款保证准备金率由中央主管官署(财政部)按全国各地人口、经济金融之实际状况及各地银行之营业情形划分区域确定。财政部公布的《缴存存款准备金实施办法》规定,①银行、钱庄收受普通存款、储蓄存款应缴存之准备金,以后统称保证准备金,②并具体规定了各银行、钱庄保证准备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对象(公债、国库券或经国家银行认可之公司债券抵充)及缴存机构(中央银行)。

四、强制性成因:对近代中国金融监管制度的“路径依赖”

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之存款保险功能的强制性特征源于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对近代中国金融监管制度体系的“路径依赖”,即对近代中国金融监管制度强制性变迁过程的“依赖”。具体而言,“路径依赖”的主要原因有二:第一,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是金融监管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种正式规则,通过相关法规约束银行及金融业的特征,进而影响着银行业的发展。作为金融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必须与基本的监管制度相符,从而保证其对金融及银行发展影响的连续性。因此,近代中国政府特别是国家资本主义主导下的南京国民政府对银行及金融控制力的逐步加强,促成了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强制性特征的形成。第二,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发展时期恰好伴随着国家资本主义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作为国家资本主义的主要利益团体,必然会通过保持制度变迁的推动力来加强现有银行制度的强制力。

除上述主要原因外,该制度强制性特征的成因还有以下两点:一是准备金制度的强制性决定了保证金制度的强制性。近代中国的保证金制度与存款准备金制度一起构成了统一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而准备金制度作为国家调节货币供应量的重要手段,必须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因此,存款准备金的强制性也使得存款保证制度同样具备了强制性特征。二是基于对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发展历史的研究,近代学者普遍认为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具有国家的强制性保证。也就是说,健全的存款保险制度体系必须有国家信用的支撑。近代学者还指出,与美国的银行制度不同,近代中国施行的是总分制的银行体制,不能照搬美国的制度。此外,美国强制加入的银行主要是联邦准备制度下的会员银行,原因在于: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与准备金制度互为补充,另一方面联邦准备制度下的会员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力强于非会员银行。而近代中国的总分制体系及国家银行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使得银行在金融市场的影响力较美国联邦准备制度下的会员银行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近代中国只学习了美国制度中强制性的一面。对于“路径依赖”结果好坏的判断,诺斯曾指出,当人们最初选择的制度变迁路径是正确的,那么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并迅速优化之;反之,则有可能顺着最初选择的错误路径一直走下去,并造成制度被陷入无效率的状态中。从1942年4月至1944年8月上海市各商业银行各月的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总额的变动情况来看(见图1),制度施行后居民对银行的信心确实有显著恢复。

五、结论与启示

由于货币制度与中央银行制度的不健全,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在近代中国主要发挥的是强制性存款保险功能,其发展表现出“强制性变迁为主,诱致性变迁为辅”的特点。此外,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还存在如下特点:第一,近代中国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是在学习西方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论是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还是后来的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均是如此。第二,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存款保险功能历经“局部尝试—全面拓展—逐步独立”的发展过程。其存款保险功能首先应用于储蓄银行,遂逐步扩展至整个银行业。第三,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存款保险功能的发挥符合银行制度发展的基本特征。尽管近代中国的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制度与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均是参照西方国家的银行制度构建的,但并非是完全照搬,而是根据近代中国金融市场的现实进行了修正,以适应银行业的发展。这一特点不仅体现在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本身,也体现在近代学者对于如何借鉴西方国家先进银行制度的态度上。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已于2015年2月17日正式公布,同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而近代中国存款保证准备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对当代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仍具有启示。

第一,在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理论和经验的同时,更要符合中国金融的实际。近代中国施行的是与美国不同的总分行制,在构建存款保证制度时,并未完全仿照美国的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制度体系,而是采取强制性的制度设计。当代中国的银行业仍然为总分行制,因此也可借鉴近代中国的做法,采取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体系。例如,《存款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要求所有符合条例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并“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强制程度远未达到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要求。《条例》仅规定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按规定投保,而不是必须投保。同时,对未按条例投保的银行,也没有有效的惩罚措施。因此,未来我国《存款保险法》的制定应明确我国采取的是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体系。

第二,当代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应采取渐进的方式。当代中国可以汲取近代的历史经验,首先针对某一类银行(如我国现期正在建立的民营银行)或存款(如居民储蓄存款)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并根据制度施行的情况不断进行修正。待该制度逐步完善并积累了充分经验后,再逐步推向整个银行业。例如,《存款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金融同业、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可见,《存款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存款以具有储蓄性质的存款为主,而其他性质的存款则不在被保险范围内。但上述规定仍然十分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首先,对投保存款并未具体进行分类,储蓄存款和普通存款应当确定不同的保险比例。其次,对于企业存款与居民存款也未做区分,笼统地规定为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另外,《存款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还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上述两项存款均具备储蓄存款的性质,而其偿付却另行规定,这与存款保险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存在一定偏差。

第三,当代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实质上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化的过程。虽然《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但事实上我国一直存在着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即当银行发生问题而破产倒闭时,由国家对倒闭银行的存款给予全额赔付。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则是由相应的存款保险管理机构使用各投保银行缴纳的存款保险基金,按照法律规定的额度及比例进行赔付。例如,《存款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赔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赔付限额以内的,施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可见,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化后,实际上要求存款人和投保机构共同承担风险,而不是由国家替存款人和银行承担全部风险。如果存款人和投保机构未能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存款保险制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则无法实现。因此,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过程中,要重视对存款人和投保机构的教育及观念的转变,防止制度转型过程中因观念转变不及时而导致转型问题的产生及其所引致的风险。

制度研究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爱国卫生管理机制,切实提高社会整体卫生意识和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县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严格奖惩的原则。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制止。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建立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监督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县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我县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开展除害灭病等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县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爱卫会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制度管理

第九条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专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做到领导落实、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第十条建立健全爱国卫生活动月和爱国卫生活动日制度。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十一条县政府按照省级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市级卫生城市。

第十二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县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责任区卫生和内部卫生管理有序,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无卫生死角,不焚烧废弃物;

(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无垃圾积存;

(四)食堂卫生清洁,各类食品符合卫生标准;

(五)厕所清洁卫生,防蝇设施完善,无蝇蛆和粪便积存,排污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六)定期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工作,完善预防控制措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七)单位环境建设符合硬化、绿化、美化要求。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以及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和改水改厕、除“四害”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汽车站、商场等重要窗口单位,环境卫生要保持洁净。候车室、影剧院、商场内要禁止吸烟,标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并设吸烟室。

第十六条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申请设立灭防“四害”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提倡全民戒烟。要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平邑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控制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的防治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爱国卫生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重点监督和常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县级爱卫会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控体系。将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各级爱卫会组织应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对重大问题实行反馈制度。

第二十二条县级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第五章奖励惩罚

第二十三条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奖惩与过错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制度研究范文第5篇

中国民航客运销售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产生以来,不断蓬勃发展。其经历了管制期,发展期而进入繁荣期。民航客运不仅有效节约了航空公司的销售投入,并且为民用航空运输领域拓宽了市场。据统计其占有中国民航客运销售市场70%以上的份额,市场地位极其重要。随着我国经济强势发展以及航空产业的日益普及,民航客运销售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猛生。相应的问题也随之而来,航空公司与销售之间是什么关系?国内外激烈竞争该如何应对?对大大小小的机构如何监管?本文将试从民航客运销售制度本身、国内外制度对比以及法理方面入手试论民航客运销售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

民航客运;销售;制度

1我国民航客运销售制度的历史发展

航运销售业是受民航运输企业的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相关业务的行业。,按照其业务的范围分为,一类航空运输销售(国际以及港澳台航线)和二类航空运输销售(国内除港澳台的航线)。按37号规定,销售业属于企业性质;在行业方面,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人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审核;在市场方面,必须经当地工商局税务机关登机注册,按市场规范从事经营;在经营方面,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在业务方面,其业务范围根据销售人与民航运输企业合同约定实施。90年代市场越来越开放,航运越来越普及,它以年平均45%的速度增长着。到2000年初,我国的销售已经发展到5000余家,遍及全国各大中城市,外资进入、航空公司直销、电子客票、在线分销正强力地冲击着民航客运销售业。因此,即使归纳总结我国民航客运销售中的问题,并相应地提出解决措施就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了。

2民航客运销售和航空公司的相互关系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民航客运销售业迅速崛起。民用航空销售业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公司)委托,在约定的经营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运销售及相关业务的盈利性行业。在民用航空业比较发达的欧洲国家,客运销售承担了航空公司大部分的客票销售职能,通过客运销售,航空公司贩卖客票,旅客购买客票。人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和人,委托人授权人帮他做事和做决定,付给佣金。销售是一种营利性机构,其接受航空公司的委托,与航空公司签订航空运输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依照客票销售量以一定比例获得报酬,及佣金。一般来说,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不得转受权。现在国内的“二代“”三代”即为销售违反规则的转售现象。大大小小的站点良莠不齐,没经过培训就上岗,缺乏责任心、售后服务跟不上、甚至一个板凳一部电话就是一个站点的全部家当,有的甚至会卷票逃匿。销售环节的不规范给航空公司和旅客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3国外民航客运销售制度

民航客运销售制度作为一种相对规范的国际性制度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从目前形成交易制度和交易习惯来看,国际上各航空公司普遍依靠全球分销系统(GDS)进行销售,人机票销售额占据航空公司营业额的大部分份额。在国际航协人计划中,国际航协在七十年代创建的BSP系统,为航空运输业提供了一个高效、可靠、统一规范的专业化销售清算系统,现全球已有6.4万家销售公司加入了该系统,成为国际航协认可的人。世界客运销售大会每年都会举办一次,由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主持召开。在欧美国家只有旅行社才能从事民航客票销售。而其航空公司为缩减销售成本也在不断缩减佣金。旅行社在安排顾客的旅游活动的同时,安排好客人的车、船、飞机票是使其旅行计划得以实现的关键之一。因此,航空公司主要选择旅行社作为其销售客运产品的主要渠道。日本等国家规定除旅行社外,24小时连锁方便店等也可以经营机票业务。总结来看,销售人的旅行社分为两种模式:一是批发旅行社,事先买下大批航空公司座位,然后将客票整批卖给旅行团或其它旅行社;二是零售旅行社,直接向公众销售民航机票。从目前发达国家发展的趋势来看,航空公司在逐步减少对人的依赖,并进而加大直销的力度。1999年,美国航空公司直销所占份额29%,人所占份额为71%。2002年,航空公司直销所占份额上升为37%,人份额下降为63%。随着因特网的普及和电子客票的发展、通信技术的发展,航空公司进一步开发网上销售、呼叫中心、订座中心等信息手段直接面向旅客直销客运产品,其结果就是航空公司直销所占的市场份额日益扩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了民航客运销售制度发展的大趋势。我国民航客运销售发展尚不成熟,了解和掌握国外特别是欧美发达国家民航客运销售业的发展状况,对于我国民航客运销售企业应对国外企业的挑战和参与全球竞争具有现实的意义,对于今后我国民航客运销售业的发展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4加入WTO对制度的影响

伴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机遇与挑战并蒂而生。目前我国国内市场上的民航客运销售制度必将受到一定的冲击,失去封闭市场下传统意义上的优势,但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新的意义上仍将存在和继续发展。现行的民航客运销售制度是对以往制度的重大突破。制度使航空公司与航运销售业之间的建立起委托关系,双方的利益以市场为纽带结合在一起,有效地提高了航空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并减轻了其负担。

5民航客运销售市场存在以下问题

5.1客运企业缺乏管理人才,管理模式陈旧我国人才市场缺乏管理人才,而管理人才的稀缺造成行业的整体管理水平滞后,而企业过高的功利性又使得其往往不够重视对员工的再教育,造成员工素质的普遍低下。客运企业往往比较注重销售,忽视管理,导致诸多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停滞不前,缺乏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中国民航客运销售企业并不缺少经营和销售人才,但是管理人才的匮乏影响了企业向前发展,在企业的管理和资本运作上同国外企业,甚至同国内的其他行业相比都处于弱势地位。

5.2忽视对现代网络技术的应用目前多数客运企业还是依靠电话订票,忽视了对互联网技术的投入与发展。由于企业资金的不足,一些企业无法建立自己的网站,进行在线销售,建立起呼叫中心的更是少之又少。这虽然在短期内节省了成本,但却造成了客运销售企业长期的经营亏损。忽视对现代网络技术的投资,使得客运企业科技水平落后,劳动效率降低,人力资源浪费,结算速度缓慢等。

5.3航空公司与商之间利益分配没有规范可依据航空运输销售业的发展,是航空运输业务发展的必然趋势。而费用即航空公司支付的佣金则是双方合作的纽带。佣金的多少又是一个问题。1994年民航总局发文规定,航空公司应支付其收入的9%作为佣金。但在实践中普遍未得到履行。随着销售竞争越来越大,有些人不惜把佣金全部让出,冲销量,来换取航空公司的暗箱奖励。可以说市场混乱不堪。

5.4服务功能缺失目前国内多数客运企业仅能从事售票的传统业务,企业服务功能简单,无法满足市场需要。多数企业初期注册资金较少,只有行业准入所要求的50万或150万元人民币。这些资金无法帮助企业树立品牌和企业形象,可能仅能维持一个售票点运作,难以拓展业务。所以大多数客运企业只是充当航空公司销售渠道的角色,能够发挥旅行、商旅管理职能的企业为数较少。同时,一般企业员工数量少,收入有限,规模小,抗风险能力较差,扩充服务职能也不具备人员上的条件。

6应对及解决方法

6.1专业于服务化核心竞争力是能为企业带来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的资源和能力。从完善服务功能,开展集约经营的角度出发,专业化服务是对客运销售企业的基本要求。民航客运销售属于分销服务业,无论从事何种类型的服务,只要能搞出特色,创出品牌,就能占领市场,赢得客户。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客运销售企业资源、资金、人才有限,瞄准专业化发展,将是他们迎接挑战,参与市场竞争的明智选择。我国大部分客运销售企业仍停留在代售机票的中间人角色,服务功能单一,客户需求只能得到低层次满足,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客户需求的提高,客运销售企业应向旅行、旅行专家、商旅管理的角色转换,为此必须拓宽服务功能,提升服务档次,在业务操作、员工素质、企业文化等方面按专业化的标准规范企业行为。

6.2经济规模化规模化是整合我国目前中小客运销售企业资源的内在要求。经济全球化的实质就是优化配置全球资源,由此引发的一个主要特征是世界范围内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转移,其中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合并、收购、重组高潮迭起。中小客运销售企业要以资产和效益为纽带,打破地域、行业、企业等界限,在业务上通过机票销售、订房、租车、旅游等方式,促进客源的规模化、集约化。

7结束语

民航客运销售中,只有明确把握服务专业化,经济规模化,才能促进销民航客运销售的合理化,真正的保障民航客运销售的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张峰琳.中国民航运输销售人市场透视[J].国际航空,2000(3).

[2]董加其.中国航空运输销售业的回顾与展望[J].民航经济与技术,2000(2).

[3]田保华,王小艳.销售:直面WTO的冲击波[J].中国民用航空,2002(1).

制度研究范文第6篇

〔关键词〕教师教育制度;制度运行;制度伦理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的教师队伍建设状况越来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其在发展过程中需要解决诸多问题,如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教师的专业发展、教师的师德失范等都进入了舆论的视野。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有教师个人素质的缘故,也有教师教育制度本身及其运行中的制度伦理所导致的。制度伦理作为本土概念,源于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评价,它主要关注制度之“善”,即制度内涵应持何种价值取向。教师教育制度伦理以制度正义为伦理取向,[1]对教师教育制度自身和运行过程中的效果进行评价和纠偏,保证教师教育的良性发展并从制度层面维护教师的各项权利和利益。制度伦理从制度上关心教师的基本发展诉求,从另一个角度说,它还能使整个社会从基本社会伦理出发,将社会伦理和个人伦理统一起来,重塑师德行为,提高教师个人素质。本研究从制度伦理的视角开展实证研究,调查中小学教师对教师教育制度伦理的评价,并提出建议。

二、已有研究述评

近年来,我国对制度伦理的研究已经深入到教育领域并逐渐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分析已有研究成果,主要是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展开。理论研究着重分析教育制度伦理的价值取向,即制度正义对教育的影响,王本陆(2004)提出制度正义要成为我国教育资源分配的首要原则,[2]金生鈜(2011)也认为教育制度要对学校和教师体现行动和分配的正义。[3]实践研究关注教育制度伦理缺失的原因和具体解决对策。在基础教育实践领域中,主要是制度不正义导致教育资源不均衡。例如,教育制度设计使城乡教育资源不均衡、农民工子女教育不公平、义务教育出现择校收费等问题。而教师教育制度伦理属于较新的研究内容,赵敏(2016)认为教师教育制度要使教师获得学术自由,保证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对教师做出公正的制度安排。[4]纵观已有的教育制度伦理研究,更多的是拘泥于对制度自身的伦理进行分析,而缺少对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互动效果的检验和反馈。研究更多聚焦在“应然”层面,通过文本分析教育制度伦理应该如何呈现,而缺少进入制度运行的实际场域分析制度主体的“实然”诉求。本文关注教师教育制度伦理,聚焦制度的运行过程,采用实证方法对一线中小学教师进行调查研究,将具体制度与教师专业发展紧密联系起来,真正关心教师作为主体对教师教育制度的评价。

三、研究设计

对教师教育制度运行过程的伦理进行实证研究,首先要设定教师教育制度伦理的维度。教师教育制度伦理以制度正义为核心。按照罗尔斯《正义论》的正义原则:生命、自由、平等旨向,[5]本研究可以演绎出教师教育制度伦理的三个维度:生命关怀、专业自主和平等分配。

(一)研究工具本研究以教师教育制度伦理的三个维度作为研究框架,编制《教师教育制度伦理调查问卷》,对现阶段我国教师教育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的现状进行调查分析,明确制度伦理的实然表现。《教师教育制度伦理调查问卷》设27个题项,共5部分内容。具体包括:①被试教师的人口特征,例如性别、教龄、所教区域、所教学段、所教学科等;②被试教师对教师教育制度的了解和认可程度(1~3题);③被试教师对“生命关怀”维度的评价(4~14题);④被试教师对“专业自主”维度的评价(15~20题);⑤被试教师对“平等分配”维度的评价(21~27题)。所有题项采用里克特五点计分法,从“完全不符合”到“完全符合”分别赋值1~5,其中问卷的第8题和第15题为反向计分题。问卷得分越高,说明对教师教育制度的评价越高。

(二)被试情况本研究以山东省中小学教师作为被试对象,采取整群抽样的方式,共选取24所学校的学科教师进行调查,遍布省内7个地级市。调查从2018年12月到2019年3月实施,共发放问卷800份,回收有效问卷722份,回收有效率为90.3%,被试基本情况见表1。

四、数据统计与分析

本研究在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时,将以描述性分析和不同教师群体特征的显著性差异为主要的统计方法,探究被试整体以及不同教师群体在教师教育制度运行过程中对制度伦理诉求的状况与具体差异,并尝试对产生差异的原因进行探索和分析。本研究采用SPSS24.0对调查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一)问卷的信效度分析通过因素分析法进行因子抽取,来检测该问卷的结构效度,结果显示KMO值为0.839,巴特利特球形度显著性为0.000,说明可以根据设定的维度开展因子分析,问卷的结构效度比较好。通过克隆巴赫α系数对问卷进行信度分析检测,得出该试卷的总体信度为0.809,且每题的信度均在0.7以上,说明问卷的信度较理想,一致性较好。

(二)整体评价1.被试教师对教师教育制度的整体评价如表2所示,教师能够清楚地意识到教师教育制度作用的重要性,但对制度文本的了解程度不够,更不太满意现行的教师教育制度运行状况。从图1可以看出,“我对教师教育制度及其相应政策的文本十分了解”的评价中,有16.5%的教师表示不符合;“我对教师教育制度及其相应政策的运行十分满意”的评价中,有多达47.1%的教师表示不符合。因此,对教师教育制度运行进行研究是很有必要的。2.被试教师对教师教育制度伦理的整体评价在对教师教育制度伦理三个维度内容的评价中,被试对“平等分配”的评价最高,均值为3.39,接下来依次是“生命关怀”和“专业自主”,均值分别为3.21和3.05,具体统计结果见表3。图2显示,有21.2%的教师对教师教育制度伦理所蕴含的“平等分配”不满意,“生命关怀”和“专业自主”维度不满意的比例分别是31.9%和45.2%。可以看出,被试对整个教师教育制度运行过程中所彰显的制度伦理的总体评价虽都在3分以上,但与教师教育制度自身所倡导的制度正义价值相比,仍有待改进。

(三)不同教师群体的差异性分析1.性别差异本研究通过独立样本T检验进行性别差异统计。从表4可以看出,在教师的生命关怀维度中,不同性别教师的评价存在非常显著的差异,男性教师的评价显著低于女性教师。而在专业自主和平等分配的维度中,男女教师没有显著差异,且男性教师在专业自主维度的均值略低于女性教师,而平等分配维度的均值略高于女性教师。2.城乡差异本研究通过独立样本T检验进行城乡差异统计。从表4可以看出,城镇教师和乡村教师在生命关怀和平等分配维度中有非常显著的差异,且城镇教师的评价显著高于乡村教师。虽然专业自主维度城镇教师的评分也高于乡村教师,但两者不存在显著差异。3.学段差异本研究通过单因素方差分析,并配以事后比较中的最小显著性差异法(LSD法),进行学段差异统计。从表5可以看出,不同学段的教师在专业自主维度上呈现显著差异,小学教师的评价显著低于初中教师和高中教师,初中教师的评价显著低于高中教师。在平等分配维度上呈现出小学教师与高中教师间的显著性差异,而初中教师与小学教师、高中教师无显著差异。在生命关怀维度上,三者彼此之间均不存在显著差异。4.教龄差异为探析不同教龄教师对教师教育制度伦理运行的评价,以伯利纳(Berliner)的教师发展五阶段理论为依据,[6]本研究将被试教师划分为5个教龄段,并通过单因素方差分析,再配以事后比较中的最小显著性差异法(LSD法),进行教龄差异统计。从表6可以看出,不同教龄的教师在生命关怀、专业自主和平等分配三个维度上都存在显著差异。从事后检验来看,在生命关怀和专业自主两个维度上0~3年、4~6年、7~10年教龄的教师的评价均显著低于11~15年和15年以上教龄教师,且11~15年教龄教师的评价也显著低于15年以上教龄教师。与这两个维度不同的是,平等分配维度在不同教龄教师中虽然也呈现显著差异,但7~10年和11~15年教龄教师的评价显著低于0~3年、4~6年以及15年以上教师,呈倒U型变化。此外,3年以下和4~6年教龄教师之间也存在显著差异,且3年以下教师评价最高,图3直观地显示了不同教龄段教师对三个维度评价的变化趋势。表6为方便描述,用大写英文字母A~E按顺序分别代表五组不同教龄教师。

五、结论与讨论

从对被试教师调查的数据统计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相应结论,并尝试对显著差异出现的原因进行探索和讨论。1.被试教师对教师教育制度伦理的专业自主评价低于生命关怀和平等分配评价,三个维度的总体评价与制度正义的要求仍有差距中小学教师的专业自主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例如教材选用的区域规定性,教研备课的一致性,学业考试的相对统一性等。作为教育专业人员的教师相对于物质性、社会性、精神性等方面的关怀和分配的平等性而言,更渴望专业自主性,在“在学校,我有专业发展的自主权利”题项中,有25.6%的教师选择“完全不符合”和“不太符合”。2.不同性别被试教师对教师教育制度伦理的生命关怀评价存在显著差异,女性评价显著高于男性,而对专业自主和平等分配评价不存在显著差异社会赋予男性的社会责任更重,男性选择教师职业会背负更大的社会压力,因而在生命关怀维度评价出现了显著差异。此调查结果与王治明等(2002)、[7]吴文春等(2014)[8]的研究结论相符。从某些题项中也可以看出,例如,在“在现行教师管理体制下,我在工作中感到很幸福”题项中,有48.1%的男性教师选择“完全不符合”和“不太符合”,而女性教师选择这两项的比例为22.8%。3.不同区域被试教师对教师教育制度伦理的生命关怀和平等分配评价存在显著差异,城市教师评价显著高于乡村教师,而对专业自主评价不存在显著差异首先,在生命关怀维度上,乡村教师在社会地位和薪资待遇、教师幸福感都不如城镇教师,这与张彩云等(2017)、[9]雷浩等(2018)[10]的研究结论一致;其次,在平等分配维度上,乡村教师在教师专业发展的过程中无法获得与城镇教师相当的专业支持和培训机会,资源分配的结果不能使乡村教师获得公平感。例如,在“和其他区域的学校教师相比,我能获得相对满意的资源分配”题项中,有40.4%的乡村教师表示符合描述,而城镇教师的比例为64.0%,这一结论也支持了冯帮等研究者(2018)[11]的研究结果。4.不同学段被试教师对教师教育制度伦理的专业自主和平等分配评价存在显著差异,评价由高到低分别为:高中教师、初中教师、小学教师,而对生命关怀评价不存在显著差异教师教育制度对小学和初中教师的专业发展自主权利重视不够,在运行中没有体现出实效。例如,在“在学校,我有专业发展的自主权利”题项中,分别有36.2%的小学教师、17.7%的中学教师和11.9%的高中教师选择“完全不符合”和“不太符合”。而在平等分配维度上,相对于初高中教师而言,小学教师在薪酬待遇和教师培训的机会获得上处于劣势,但这种差异并不十分显著。5.不同教龄被试教师对教师教育制度伦理的生命关怀和专业自主评价与教龄基本呈正相关,即教龄越大,评价越高,而对平等分配,7~15年教龄被试教师评价显著低于其他教龄教师一般而言,教龄的积累会使在教师专业领域中的话语权力增加,相应的专业地位也在增加。此外,教龄越大的教师,随着教师专业发展阶段的不断上升,其专业发展的自主性也会不断提高。至于平等分配维度,7~15年教龄的教师一方面正处在专业发展的关键突破期,[12]另一方面赡养父母、教育子女等家庭生活的压力也相对较大,更需要制度上予以外部保障,一旦在薪酬待遇和发展机会上遇到瓶颈,更容易产生不公平感。

六、建议

综合上述调查和原因分析,本研究提出如下制度伦理变迁策略建议:1.不断提高教师职业的社会地位和待遇通过“生命关怀”维度的结果显示,教师群体的社会地位和待遇与其预期还有不小的差距。如何使教师从日常生活的压力中解放出来,如何使教师有尊严地从教,如何提高教师的职业幸福感,这都是制度伦理所提出的问题,也是当前教师教育制度建设必须要正视的。教师不仅仅负担教学工作,更是立德树人的先锋。因此,要通过制度建设满足教师作为“人”的基本生命需求,使其实现自我价值,同时提高教师群体的社会形象,形成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2.给予男性教师和新手教师更多的心理关怀从研究的性别差异和教龄差异来看,男性教师在生命关怀维度评分显著低于女性教师;新手教师在生命关怀和专业自主维度评分都低于其他教龄的教师。教师教育制度的正义原则就是要使最不利者获得最大利益,[13]从制度上关怀特定教师群体,了解男性教师和新手教师的发展需求,使他们稳定在教师岗位上。因此,学校应给予男性教师和新手教师更多的心理关怀,增加其教师尊严和归属感,凸显教师教育制度正义。3.进一步改善乡村教师的生存和发展状况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5~2020年)》。随后,各省级教育厅和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响应国家教师教育制度要求,也相继颁布符合该地区乡村教师的相应政策和实施办法。但若想彻底改善乡村教师的生存和发展状况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从本研究也能看出,乡村教师在教师教育制度伦理的各维度上均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教育管理者要走入乡村教师的内心世界,多倾听、多对话、多跟踪,深入了解乡村教师的发展诉求。[14]4.保障中小学教师的专业发展自主权利从业人员的专业自主是判断该职业专业性的重要指标。从描述性统计来看,“专业自主”维度相对于其他两个维度,其评价得分均值最低。作为教师专业发展的重要载体,保障教师专业自主权利的获得是对教师作为专业人员的尊重,同时也是教师获得伦理自由的体现。因此,教师有权依据自身专业发展的需求和考量,在不超越伦理自由限度的基础上,自行安排专业实践和专业发展的各项事宜。

参考文献:

[1]彭定光.论制度正义的两个层次[J].道德与文明,2002,(1):26~30.

[2]王本陆.消除双轨制:我国农村教育改革的伦理诉求[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4,(5):20~25.

[3]金生鈜.教育正义:教育制度建构的奠基性价值[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157~164.

[4]赵敏.教师制度伦理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45.

[5]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25.

[7]王治明等.教师职业紧张研究[J].现代预防医学,2002,(2):129~131.

[8]吴文春,余洁玲.新任教师压力源研究[J].教学与管理,2014,(33):80~83.

[9]张彩云,傅王倩.我国乡村教师工作满意度及其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J].当代教育科学,2017,(7):60~64.

[10]雷浩,李静.社会经济地位与教师关怀行为关系:主观幸福感的中介作用[J].教育研究,2018,(5):34~40.

[11]冯帮等.《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5~2020年)》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J].教师教育学报,2018,(5):74~83.

[12]王铁军,方健华.名师成功:教师专业发展的多维解读[J].课程•教材•教法,2005,(12):70~78.

[13]〔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47.

制度研究范文第7篇

摘要: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旗下,传统高校财务制度已经不能满足高校现实的需要。如何有效解决当前高校财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高校财务制度对高等教育的促进作用是当前高校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立足高校财务的新环境,通过借鉴美国、英国和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先进财务管理制度,从管理体制、筹资、预算管理以及财务监督等方面进行分析比较,探索我国高校财务制度改革的新道路。

关键词:

高校;财务制度;研究

高校财务制度是高校管制层面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规范的财务制度能保证高校的健康和持续发展,从一定层面来说,高校财务制度在高校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地位。特别是在党中央提出要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传统的高校财务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财务制度及相关管理成为高校管理工作的一个突出焦点。本文尝试着对中国当前高校财务制度进行全面的绩效分析和理论探讨,找出中国高校财务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对问题原因进行深入分析,以国际教育经验为借鉴,对高校财务制度改进提出建议。

一我国高校财务制度现状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化,中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也在逐步深化,高校财务面对的环境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在传统高校财务制度下,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寻求全方位多渠道筹措资金,努力提升和充实高等学校办学经费的来源,主要是“财、费、产、捐、基、科、息”等多元化的筹资模式。高校面向的利益群体范围,除了传统的政府和社会资金来源外,还涉及到银行、投资企业以及长短期借款、接受外部投资利润分配等会计业务。与此同时,高校资金的管理也向多元化方向发展,投资资金、校办企业等日益成为高校财务的重要资金来源。面对高校发展新趋势,以及高校财务的突出问题,财务管理成为高校管理工作的一个焦点,一方面要解决如何在有限资金的情况下,合理地配置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另一方面要扩大教育经费来源,推动高校发展。高校日益复杂的经济活动,巨大的资金供求压力,需要高校的财务运行机制不仅具有规范、约束财务行为功能,同时还要具备生财、聚财、理财的功能。这样,原有的高校财务制度已经难以适应高校发展的需求,改革成为一种迫切需要。相对于改革要求,现行的《高校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表现出滞后、具体项目难以衔接的问题,改革成为一种必然选择。目前学术界众多学者展开了深入的理论分析和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高校财务管理模式分析。张县平认为,中国现阶段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高校应该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开户、记帐”的资金监控模式。杨松令将高校财务管理模式分为集中管理模式、准集中管理模式、准分散管理模式和完全分散管理模式四种,并指出中国高校在实现了规模扩张后,准分散管理模式应当是大多数高校的必然选择。第二,关于高校财务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杨庆英认为,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教育经费来源的多元化,树立新的财务观念对于高校发展非常重要。华兴夏认为,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责权利关系不清晰,权力过于集中于领导、主要管理层中,工作中缺乏规范、全面、系统的经济责任体系,工作积极主动性低下。吴彩英指出,总会计师的重要作用并未得到充分体现,究其原因为“总会计师是副校级行政领导成员,但往往在领导班子中排名最后,说话没有分量,并且资金调度没有相应的权力”。田靖鹏在改进高校财务管理体制方面提出,创建“目标任务与经费”挂钩的财务运行机制;“推行以工作目标责任为基础的预算模式-创新预算体系。”第三,如何建立健全适应新形势的高校财务制度。随着高等教育扩张,高校的规模迅速扩大,高校财务管理效率要求随之提高,高校风险防范成为高校面临的严峻问题。改变落后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方法和手段成为高校现实要求。

二高校财务制度执行存在的问题

根据预算会计制度,我国高校等事业单位实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中明确规定会计核算的基础是收付实现制。因此,我国高校财务会计核算的会计基础也是收付实现制。然而,在现实的经济发展环境里面完全的收付实现制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整个运行机制面临许多亟待改进的地方。现行高校财务制度执行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财务制度意识相对淡薄。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高校采取的行政管理模式,事业单位的性质和财政拨款的方式,使得高校管理者并不重视加强和改进财务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感,认为传统的预算体系以及财务集中支持和政府集中采购就能很好地应对高校财务运行和管理了。在传统的财务制度下,高校主要是单纯的以教学和科研为中心,但是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高校的主要内容已经涉及到教学、科研、技术开发、生产经营、提供咨询等多个方面,成为可以独立面向市场经济的事业单位法人了。若仍按照传统的财务管理模式,高校自然难以集中财力,合理配置资金,从而影响高校的各项事业发展。应该说,高校财务制度改进和提升是迫在眉睫的紧要事项。其次高校内部的财务制度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和执行监管不到位现象严重等。如高校的财务部门主要注重在财务的核算,并没有发挥财务的管理功能,对于单位的经济业务只是在事后给予核算和支付,对于事前预测、事中监督、事后监管的功能并没充分发挥。一旦发生财务支付和国家相关政策出现冲突的时候,则造成无法挽回的结果和局面。在财务人员职能上,财务人员的岗位职责存在岗位设置不合理、岗位职责不清晰明确、岗位之间互相的补位不到位等问题;财务签发、发票保管和支出业务审核因为领导的意愿而随意性较强。在许多时候,经营业务核算只是进行简单的收支核算,更别说考虑到财务运行的盈亏和社会效益等。再次,预算编制、执行、考核等控制不到位。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学校长期缺乏自主性,虽然大部分高校都执行了部门预算制度,但存在诸如预算编制特别是项目预算的编制不够科学、精细,预算调整多,追加多,对学校事业计划缺乏长期规划,导致学校在预算时缺乏长远性、科学性和连续性。高校预算一般是编制一年执行一年,预算的主要任务是保证学校年度内的正常运行。预算控制是内部控制的核心环节,是内控的最重要手段之一。目前,有的学校尚未真正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就算制定预算控制只是一味追求执行率等问题;有的学校没把财务预算制度作为组织财务经营活动的法定依据。有章不循、随意更改的现象比较普遍,使预算成为摆设。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高校财务管理关系陷入了传统国企“一统就死,一放就乱,一乱就统,一统又死”的恶性循环。大部分高校财务处为学校一级财务管理机构,按照传统的行政管理审批模式,校级领导以及校级财政第一财务部门,各级学院也有自己的财务部门,很难从中协调上下的关系;其次,由于小团体思想作怪,个别基层单位亏损了向学校伸手要钱,盈利了向学校少交钱或不交钱,甚至人为造成会计资料失实,这都造成了财务管理上的漏洞和资金流失,影响高校的可持续发展。

三世界各主要国家(地区)的高校财务制度方法解读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体制、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存在很多的差异性,世界各国高等教育的拨款模式也存在很大差异。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要数美国和英国这两个国家。这两个国家高等教育的拨款体制分别体现了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由此所变现出来的高等教育财务管理体制。

(一)美国高校的财务制度

作为当今世界最发达的国家,美国的高等教育功不可没。美国的教育规模也是全世界最大的,要管理好如此多的高等院校,其财务制度具有自己独特的地方。美国大学大多实行学院制管理,学院是学校的办学实体和管理重心,在财务上是相对独立的核算单位,学院很大程度上具有办学自主权。其财务管理的核心思想是集中决策,分散经营的办学理念。分权管理的模式有利于责权利清晰明确,能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开创财务管理活动,考核各单位的财务活动也极为方便。在美国高校财务管理上,财务制度可以分为集中型和分散性两种财务管理模式。集中财务管理模式就是学校的预算管理、经费来源以及支出权利都控制在校级,学院需要向校级财务部门申请经费,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然后由学校向州政府申请财务预算拨款,最后学校在州财政审批下执行。在分散性的模式下,各级学院具有自己的经费管理权,他们掌控经费来源、审核和支出,并确定经费支出总额和预算。学院的预算作为一个组成部分汇入学校的总预算,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学院拨款给学校,作为学校预算的经费来源。权责发生制是美国等西方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积极引入的分权财务管理。自新西兰率先引入后,澳大利亚、美国、法国等国家在国家会计中不同程度引入权责发生制。随后,不少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在政府财务管理中引入并根据各国的实际进行改革适应。当然,美国实行两种财务审核制度的背后和美国高校的公立私立不同类型的高校相联系的。美国的不少私立大学的社会影响力和资金来源比公立大学更加的强大,许多世界名校都是私立大学,例如哈佛大学,接受社会资金捐赠,是实行分散性财务管理的代表。在集中性财务管理的代表方面,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则是典型代表。两种财务管理模式都各有千秋,利弊明显。集中性不利于各级学院在财务预算、审核和支出方面的积极性和灵活性,不能充分激励基层单位发挥自己的创造性和活力;分散性能发挥各级各院的活力。当然,美国高校也采取一些政府管理的模式,例如,对联邦退休雇员的退休金中个人不能承担的部分,由政府部门按权责发生制方法确认成本,在高校财务管理上面也有类似的管理模式;对政府直接贷款和贷款担保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处理等,在高校对外财务活动时也可以采用;在预算编制上采用收付实现制,政府会计核算和财务会计报告中采用了权责发生制。在财务的监管上,美国有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各个部门进行监控,主要是依托联邦政府“管理与预算总局”审批各部的年度绩效计划。各高校可以自主采取项目活动,监管部门对他们的活动进行监控和评价,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各级监管机关内部不再设置监管部门,由预算局统一监管。在高校内部,财务管理体系依托健全发达的网络体系,全校的财务活动均在网络上办理,减少人力开支。相对美国的财务体系,我们可以学习他们比较先进的理念和方法,比如在强化管理预算、狠抓落实计费筹集、严格控制经费开支等方面都可参考借鉴;利用先进发达的网络系统提供办事的效率、节省人力资源成本等也可采用。我国高校还有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如人浮于事、机构臃肿、规模超支等问题和传统的行政审批等都限制了财务效率的提升。从美国高校的财务制度信息,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高校财务管理模式特别是高校会计应当是在接受公共委托管理时,兼顾提供更加丰富有用的信息;财务模式不管是什么类型,应关注收入和费用问题,并强调资金流和附属信息的披露,高校财务报告要公开透明并反映整个高校的经济资源。

(二)英国大学学院制财务管理体制

作为近代工业革命和近代大学体制建立者,英国高校的管理模式较为成熟。和美国不一样,英国高校绝大部分都是公立的。在英国法律里面,高校经费的绝大部分都是政府拨款。但是与我国体制不同的是,英国高校尽管主要是政府拨款,但学校的学科建设、人事安排和教学科研等具体内容政府是不能干涉的。每年,英国政府通过高教拨款委员会分配给各高校资金,各高校拥有所获资金的自主权利。经过不断的发展与完善,英国大学教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其管理模式享誉世界,为更多国家、更多的大学所借鉴。当前我国正在进一步推动大学教育改革,而管理体制的改革是非常重要的一环,英国独特的大学管理体制是一个很好的借鉴模式,有一定的研究参考价值。以伯明翰大学为例,学校管理委员会在获得相应资金后,将绝大部分资金分配给各个学院,学院独立拥有支配权,学校只留下很小一部分作为行政使用。但各学院也要设立预算书,并且学校将定期检查资金的使用支配情况并进行相应的考核。在一些多高校地区,各学院、校分别分级管理资金,相对应的领导则是校长、院长和系主任。学校只拥有一个账号,各校区通过结算中心结算而不是通过银行结算。若院系的资金不足,可以先向学校预支,但是在下年的预算里面扣除,若是下年再超支,其教务长将被替换,因为教务长其本身职责就是要按照预算落实相应支出。从英国学院制财务管理制度里面,我们可以看到,实行统一领导,集中核算和两级管理的财务管理模式是校院制管理的理想模式。首先各学院必须而且只能在遵守学校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学校的统一规章制度,才能将学院的发展方向和学校统一的发展方向保持一致;学校则有权利和义务对学院的财务使用情况进行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才能了解学院资金的使用情况,从而防范资金使用的风险和效率。在学院层面来看,学校将财权下放,各学院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使用预算资金,能够增强学院教学科研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有利于激发学院的创造力和活力,调动学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集中性和分散性相结合的财务管理模式,使高校财务制度摆脱了刻板的自上而下的统一划拨的传统财务模式,既能将财务风险和财务权力下放,又能使学校领导的统一性和二级学院管理的独立性完整的结合,为大学财务制度的发展探索出一条新的道路。从以上信息可以看出,英国大学办学经费主要是政府支持,但是来源多元化也是其特点;各高校采取二级财务管理模式,较好地处理好了高校传统财务管理的呆板和漏洞,能充分发挥高校财务的活力。

(三)香港地区大学学院制财务管理体制

香港高校普遍实行的单项形式财政拨款预算模式运作良好,按绩效分配经费,所用方法透明及有效,且运作灵活。因为长期作为英国的殖民地,香港高校的财务管理模式与英国的二级管理模式较为接近,但是也有其自身的特点。比如香港的研究型大学,如香港中文大学、香港城市大学等均实行学院制管理,财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模式。预算按照不同学科的培养成本、学生人数、教职工人数和闲杂人员数量分配到学院和各级行政部门。与内地大学不同的是,香港高校在财务管理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上显得更加的完善。学院负责人在财务的支配上具有绝对的权利。经费的支出一般主要在以下方面:人员经费、设置支出、接待经费、维修经费、参加学术会议经费等。但是在接待经费上控制得很严格,所占比例较小,除招待费外的非人员支出项目可自由转账。受财政危机的影响,香港政府在高校经费上的投入近几年来逐年减少,大学生就业的压力也日益严峻,所以学校积极鼓励学院到外面拓展资源,使财务收入多元化和多渠道,特别是鼓励师生利用特长开展办学、提供咨询服务等科技手段来实现创收。香港高校在财务管理思想、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实践以及财务管理出发点中与内地均有不同之处。香港高校除了政府拨款外,将本单位可使用资源全额纳入,扩大单位负责人的权限,特别注重提高二级学院财务管理上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也注重高校财务业务的支出与收益成本,并将财务管理的相关信息公开化、透明化,让一切财务运作均在可供监控的范围内发生,较好地杜绝了财务浪费和腐败的发生。

四高校财务制度改进的建议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高等教育进入了一个新的改革和发展时期。高校的角色和地位也随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深化改革发生了微妙的变化。高校不再是一只铁饭碗,而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传统依靠政府全额拨款而不注重教学科研质量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特别是传统自上而下吃财政饭,享受旱涝保收的模式将发生较大变化。基本模式上,国外学校、学院二级管理模式的财政制度的许多特点和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因为现在二级管理模式的行政管理模式已经是我国高校的共性,只是学院管理的财务制度还不够成熟,但是应该得到应用和推广。在具体作法上面,可以采取如下管理模式:首先是设立学校财务管理委员会,如同学术委员会一样,负责审核学校的财务预算,包括建设资金、员工工资、津贴等财务开支,对于学校的重大建设项目和公共采购实现管理和审核,并赋予学院相对应的独立自主的财务管理使用权利,但是应对其进行审查和监督。其次采取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整个学校只能有一个账户,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只能通过学校的账户,规定所有的资金流动都必须通过学校的账户,目的在于实现有效的预算管理和支出监控,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率。再次,采取现代化信息管理手段,通过网络实现财务的支出和收入,依靠网络系统对各基层的财务记录进行结算和管理,并监督其按照学校的财务规则运行。最后,在保证统一管理的模式下,充分赋予二级学院财务的自主权和独立性,扩大二级学院单位可供支配的各种资金,扩大二级学院负责人的财务领导权和支配权,充分调动二级学院在财务收支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国外大学财务管理的体制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现代高校财务制度的发展方向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制度,依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方法规范学校财务的经济次序,厘清学校与学院财务制度之间的关系,完善各种经济活动的记录和监控。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下建立符合国情、校情的现代财务制度。

参考文献:

[1]刘克利.论高校校内资源优化配置模式的构建[J].机械工业高教研究,2001(4):78.

[2]宣勇,郦解放.自主理财:学院制实体化运作的权力基础[J].华东经济管理,2001(5):151.

[3]刘士祥.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研究[M].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1:4-5.

[4]王勇.美国典型研究型大学经费管理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07(9):161.

[5]杨松令.英国高校财务管理体制及其启示[J].商业会计,2007(4):24-26.

制度研究范文第8篇

摘要:

我国证券市场引入注册制使得证券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成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由非营利性组织投保中心主导证券团体诉讼制度别具一格,对大陆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大陆地区证券团体诉讼的基本模式可考虑参照台湾模式,有权发起诉讼的团体的组织机构应仿效台湾投保中心,在团体可代表的受害人范围和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上应采用“选择加入”制,应以专项立法的形式对证券团体诉讼加以规定。

关键词:

台湾;证券;投保中心;团体诉讼

一、引论

历经长时间的酝酿以后,2015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下文简称《授权决定》),指出:“授权国务院对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公开发行,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股票公开发行核准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注册制度,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作出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注册制的实施已成定局的大背景下,证券监管机构在现有的审批制中基于审批权力给予新上市公司股票质地的隐形担保将日益淡化乃至消亡,中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包括投资者保护制度)设计之重心势必要实现两个维度的转变:从事先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的战略转变;从行政监管一家独大向行政、司法合力维权的战略转变。《授权决定》也特别强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范和化解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鼓励投资者以司法手段维权,基于证券违法行为针对上市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辅以科学缜密的制度设计,应该是这种战略转变的题中之义。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中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和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以行政手段为主,司法救济甚为薄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于2003年1月9日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据此,投资者可就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讼形式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但仅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些司法解释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甚为有限。[1]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单独诉讼、共同诉讼或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无法为证券侵权民事案件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因为证券侵权民事案件具有“小额多数”的特点,若投资人以单独诉讼的形式维权,则因每个个体的损失数额有限,其诉讼成本可能会高于收益,理性的选择当为放弃诉讼;若投资人发起共同诉讼,这种诉讼经济性的缺乏同样会使单个投资人缺乏参加共同诉讼的动力,而倾向于以“搭便车”的形式享受诉讼利益。投资人的高度分散也使得他们参与同一个诉讼程序几乎成为不可能。此外,无论是单独诉讼还是共同诉讼,投资人所面对的被告多为实力雄厚的上市公司,无论是支出诉讼成本的能力,还是对相关信息的占有、对法律和专业技术知识的掌握,被告显然更具优势。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只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它的功能是为了解决共同诉讼中人数较多不便审理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性的变通方式,无法达到吸纳尽可能多的人进入诉讼、使投资者能与上市公司进行势均力敌的对抗、提升诉讼效率、一次性解决纠纷、迫使违法者吐出违法所得及保护公益等目标。因此,从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有必要探索新的诉讼形式,引入团体诉讼是可考虑的路径之一。团体诉讼制度起源于法国,兴盛于德国。德国团体诉讼的功能主要是防御性的,主要形式为不作为之诉或撤销之诉,仅在反不正当竞争等立法明确授权的个别领域可提起非典型的损害赔偿之诉。[2]因此,德国式的团体诉讼制度无法适用于证券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台湾地区素来深受德国法制的影响,在团体诉讼的问题上,在借鉴德国制度的基础上又有独树一帜的创新———将团体诉讼的形态扩展至典型的损害赔偿诉讼。台湾地区首先在1994年1月公布施行的“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了团体诉讼,其中包括消费者团体基于消费者的授权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和基于“消费者保护法”的授权提起的不作为之诉。2002年7月台湾公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下文简称“投保法”),创设了证券团体基于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授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证券团体诉讼制度,并在实际运作中收获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制度的规范及运作实效

(一)证券团体的基本情况

根据2002年台湾“投保法”第3条和第7条的规定,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金管会”)应指定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设立投资保护机构。据此,台湾证券交易所等机构于2003年1月设立了“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与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下文简称“投保中心”)。依照台湾“投保法”第7条的规定,投保中心的创立基金为新台币(下同)10.31亿元,由“金管会”指定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捐助。除创立基金外,为有效推动各项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的保护及服务工作、健全及扩大市场规模,依“投保法”第18条,各证券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应按月将其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缴存至投保中心,作为保护基金之来源。截至2014年底,投保中心共收到保护基金金额约62.6亿余元。[3]根据投保中心《捐助章程》第3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投保中心的主管机关为台湾“金管会”。最高决策机构为董事会,由董事11人组成。董事人选由台湾“金管会”自捐助人推派之代表中遴选,以及由台湾“金管会”指派非捐助人代表之学者、专家、公正人士担任,其人数不得少于董事总额三分之二。投保中心设监察人3人,由台湾“金管会”指派非捐助人代表之学者、专家、公正人士担任。投保中心设总经理1人,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通过后聘免。投保中心的主要职能包括:提供投资人证券及期货相关法令的咨询及申诉服务;调处因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交易的民事争议;为投资人提起团体诉讼或仲裁求偿;针对证券商或期货商因财务困难无法偿付的问题,设置保护基金办理偿付善意投资人的作业。[4]其中,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的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期货事件,代表投资人提起团体诉讼,为其核心职能。尽管投保中心在名义上属于民法财团法人,但从其设立过程、资金来源及组织机构来看,实际上是具有浓重官方色彩的非营利组织。[5]由具有浓厚官方色彩的非营利性组织主导团体诉讼的立法模式,除台湾外,在其他地区鲜少出现。

(二)证券团体诉讼的规范要旨

1.发起团体诉讼的要件根据“投保法”第28条的规定,投保中心发起团体诉讼的要件为:(1)为保护公益的目的;(2)针对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的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期货事件;(3)由20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予投保中心以诉讼实施权。台湾“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办理团体诉讼或仲裁事件处理办法”(下文简称“处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6条和第8条则对发起团体诉讼的要件设定了更为详细的标准:(1)所谓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或期货事件,系指由于同一原因事实,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的事件。(2)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或期货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中心可以接受授权并发起团体诉讼:依检察官起诉的犯罪事实足认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有损害者;依主管机关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的事证数据足认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有损害者;依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或期货事件所提供的事证数据足认其受有损害者;依投保中心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或期货事件所搜集的事证资料足认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有损害者。(3)如果某事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或投保中心认为提起团体诉讼显然不符公益或违反“投保法”或投保中心的捐助章程的目的,将不会起诉。(4)即使某一事件符合投保中心发起团体诉讼的条件,投保中心也并不必然会发起诉讼,而是要就是否启动程序进行进一步分析并作出决定,并报请董事会通过。

2.诉讼的加入和退出根据“投保法”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在投保中心提起团体诉讼之后,因同一事件受损害、但未参与此项诉讼的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可以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询问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授予投保中心以仲裁或诉讼实施权,从而加入诉讼。而已参加此项诉讼的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也可以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询问终结前,撤回仲裁或诉讼实施权的授予,并通知仲裁庭或法院,从而退出诉讼。若因为此种退出,致使授权人数不足20人,已发起的团体诉讼仍将继续。显然,在团体所代表的受害人的范围和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问题上,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制度采用了“选择加入”制度,而非“选择退出”制度。台湾诉讼法理论素来坚持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主张判决的约束力仅限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秉承此理论,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允许在诉讼开始阶段没有参与诉讼的同一事件的受害者,在诉讼中以明示授权的方式加入诉讼;证券团体诉讼判决的效力应仅及于明示加入了此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此为“选择加入”制。而在美国式的集团诉讼中,允许集团成员以“声明退出”的方式将自己排除于集团成员之外;因同一违法行为受损害的当事人,除明确表示“退出”诉讼的外,都要受将来判决的约束,此即“选择退出”制。在台湾“投保法”的制定过程中,美式集团诉讼制度一度成为选项之一,而最终被放弃的主要原因即为美式集团诉讼所采取的“选择退出”制度,使得既判力自动扩张至未主动参与诉讼的投资人,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之虞。[6]

3.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投保法”第31条,投保中心经授权发起团体诉讼之后,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有完全的权利,但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可以限制投保中心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若这种限制源自个别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则其效力并不扩展至其他授权人。根据“投保法”第32条,一审判决后,投保中心应即将其结果通知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并应于七日内将是否提起上诉的意旨书面通知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可以撤回授权,自行提起上诉。

4.赔偿金额的支付“投保法”第33条规定: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投保中心应将依据判决所得的赔偿,扣除诉讼的必要费用后,分别交付授予诉讼实施权的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并不得请求报酬。上文已经提及,投保中心属于非营利组织,具有法定的收入来源,发起团体诉讼纯粹是出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公益目的,没有也不应掺杂任何私利,当然不应参与赔偿金额的分配。而在美国式的集团诉讼中,实际上主导诉讼程序的律师主要收益即源自赔偿金额的分配,由此衍生出滥诉和不当和解等诸多弊端。[7]

5.其他特别规定“投保法”第34条规定:在诉讼中,如果投保中心向法院提出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的申请,应说明理由。法院可以免除投保中心的担保义务。由于证券团体诉讼一般所涉标的数额巨大,相应按比例征收的诉讼费用相对高昂,而投保中心本为公益目的提起诉讼,所以在诉讼费用的减免上理应给予其特别优惠。根据“投保法”第35条的规定,如果投保中心提起团体诉讼或上诉,诉讼标的金额超过3000万元,超过部分暂免缴裁判费。判决定谳后,如果投保中心败诉,则应负担的超过3000万元部分的裁判费,免于征收。如果投保中心胜诉,则此项免缴之裁判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纵观台湾证券团体诉讼的规范内容,可以看出台湾的证券团体诉讼是传统的德国式团体诉讼与台湾选定当事人制度结合的产物。一方面,因是由作为公益财团法人的投保中心代表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提起诉讼,此种诉讼具有了团体诉讼的外在形态。另一方面,因具有团体须得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的明确授权方具诉讼实施权、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可对团体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未参与诉讼的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可选择加入诉讼、团体诉讼的重要功能是为受害人求得赔偿等特征,台湾的证券团体诉讼实际上更多地具有选定当事人诉讼的性质。因此,可以说台湾的证券团体诉讼实质上是选定公益财团法人为被选定人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类似于台湾2003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44-1条第1项所规定的诉讼形态: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

(三)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制度的运作

实效自2003年设立以来,台湾投保中心在发起证券团体诉讼方面,成绩斐然。其一,从案件数量来看,至2015年底,投保中心总计协助投资人发起201件团体诉讼求偿案件,其中60件业经法院判决全部或部分胜诉,判赔金额达197亿余元,当中28件已经胜诉判决确定。此外,在某些团体诉讼案件中,投保中心亦与部分被告达成和解,至2015年底,已替投资人取得30.1亿元和解金。[8]其二,从所涉案件类型来看,举凡台湾“证券交易法”上所规定的四种类型的证券市场不法案件———财务报告不实、公开说明书不实、操纵股价及内线交易,投保中心所提起的团体诉讼都有涉及,而且都已有了胜诉判决的案例。据笔者统计,自2003年1月至2016年3月,台湾投保中心所发起且全部或部分胜诉的证券团体诉讼案件中,这四种类型案件的数量分别为:财务报告不实24件、公开说明书不实6件、操纵股价17件、内线交易14件。[9]特别应强调的是,虽然台湾“证券交易法”有关这四种类型的证券不法案件的要件及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早已出台多年,但在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制度于2003年创设之前,这四种案件在台湾司法实务中极其少见。从这个角度来看,正是投保中心证券团体诉讼累积的这些程序法上的案例,促成了台湾“证券交易法”相关实体法规定的落实和发展,也促成了司法机关不断地检视相关法规范的适用。[10]其三,从所涉案件的被告来看,上市公司的董监事等高管人员、会计师等中介人员、承销商等证券从业机构都反复多次出现在案件的被告席上,且屡屡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投保中心认为,正是这些判决使得上市公司董监事更了解其权利义务,同时也间接促使上市公司投保董监事责任保险,并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意识,严谨查核公司财务报表,为投资人把关。[11]事实上,证券团体诉讼的一个重要功能即为阻却功能,即透过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便利中小投资者发起侵权诉讼,提高证券违法行为的成本,从源头上阻却违法行为的产生。有学者指出,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制度在阻却未来不法行为发生方面确有其功用。[12]当然,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团体诉讼的启动对刑事程序的高度依赖、投保中心主导的和解程序的透明度较低、诉讼程序的延宕等。[13]但瑕不掩瑜,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制度良好的实效性是无法否认的。

三、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制度对大陆的借鉴意义

(一)诉讼形式的选择

关于证券民事侵权诉讼应采用何种诉讼形式的问题,大陆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和引入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action)制度。[14]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基本规定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此外还涉及联邦法和州法层面的诸多立法,极为纷繁复杂。其中,证券集团诉讼属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b(3)条下的普通集团诉讼,其要旨可大略概括为:(1)集团诉讼适用的要件为:集团人数众多;集团成员具有共同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对于所有集团诉讼成员来说具有“典型性”;诉讼代表人必须公正和充分地代表所有集团诉讼成员的利益;(2)以“选择退出”的方式确认集团成员,接到诉讼通知的人不愿作为集团成员,可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表明自己希望从集团中退出,判决将不会对已退出的申请人产生约束力,但将对所有未明示退出的人产生约束力。笔者认为,较之美式的集团诉讼,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制度对大陆具有更高的借鉴价值,理由在于:其一,从证券市场的角度来看,两岸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首先,投资人结构相似。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产生并发展于美国的成熟证券市场,而我国大陆和美国比较起来,一个重要的差异即为大陆的证券市场以散户投资人为主,而美国则以机构投资者为主。我国台湾证券市场同属高度散户化的市场,散户投资人比例与大陆相近。以公益为导向的团体诉讼更能契合处于弱势地位的散户的需求。[15]其次,证券监管模式相似。两岸证券市场都采用了由行政机构集中主导的监管模式,台湾为“金管会”,大陆为“证监会”。在此种模式中,由监管机关控制的社会性组织承担发起证券团体诉讼之责是顺理成章的。其二,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讲,两岸同属大陆法系,制度亲缘性明显。有国外学者在探究台湾证券市场中非营利组织在投资者保护领域作用日益彰显的原因时指出,在类似台湾这样的东亚证券市场,就保护投资者利益而言,证券立法和执法的“公共产品”供给明显不足,而投资者并不希望律师在问题的解决过程中扮演过于吃重的角色,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组织则部分或暂时地填补了这种空白。[16]显然,这种情势同样存在于大陆地区。其三,从诉讼实务的角度来讲,美国集团诉讼的发起和进行实际上是由律师主导和控制的,其素来为人诟病之处在于胜诉酬金制对律师的过度激励引发“滥诉”的现象。[17]而台湾投保中心非营利组织的定位、不参加损害赔偿分配的制度设计和相对固定的资金规模使其在诉讼的发起上必然会有所取舍。[18]在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对代表人诉讼的接受程度相对保守和行政机关对此类诉讼对社会稳定的影响依然心存疑虑的大背景下,由政府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而非律师主导此类诉讼,相对更为妥洽。2015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证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该修订草案第176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清算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全体投资者发生效力,但明确表示不受判决约束的除外。”虽然该条规定较为简略,但依然可解读出如下重要信息:(1)证券团体诉讼还是代表人诉讼?如果仅从字面意思来看,“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的表述似乎倾向于将其归类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但是,这种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授予某类团体对某种类型诉讼的诉权,又是团体诉讼的典型表征。笔者认为,从法条将“当事人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和“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加以并列,而从定义并列项之间理应具有互相排斥的逻辑关系出发,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应该是创设与证券代表人诉讼并列的证券团体诉讼。(2)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发起诉讼,类似于台湾地区由具有官方色彩的非营利组织发起诉讼。可见,对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制度的借鉴和引入已进入立法轨道。

(二)提起团体诉讼的机构

201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有关部门配合司法机关完善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诉讼制度。优化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程序,降低维权成本。健全适应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特点的救济维权工作机制”。为了贯彻这种要求,证监会于2014年12月5日批准设立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投资者服务中心”)。投资者服务中心是证监会直接管理的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注册资本60亿元,主要职责是为中小投资者自主维权提供教育、法律、信息、技术等服务,具体包括:面向中小投资者开展公益性宣传和教育;为中小投资者自主维权提供法律、信息、技术服务;公益性持有证券等品种,以股东身份行权和维权;受中小投资者委托,提供调解等纠纷解决服务;代表中小投资者,向政府机构、监管部门反映诉求;中国证监会委托的其他业务等。值得注意的是,投资者服务中心的职能中并不明确包括诉讼,勉强与诉讼有关的可能是“受中小投资者委托,提供调解等纠纷解决服务”。从实际情况来看,投资者服务中心主要是提供调解服务,并就此与我国多个法院达成了合作关系,尚未涉及诉讼领域。[19]笔者认为,如果《证券法》修订草案第176条有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清算程序”的规定最终得以通过,投资者服务中心很可能将担负此项职责。尽管从公开信息中无法找到关于投资者服务中心资金来源、组织机构等方面更为详尽的内容,但其浓厚的官方色彩和公益属性当无疑问。因此,设若证监会指定投资者服务中心提起证券团体诉讼,在具体规范设计方面,台湾投保中心的资金运作、人员构成等规定及其实际运作的经验无疑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三)团体可代表的受害人范围和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

台湾“投保法”采用“选择加入”的方式确定证券团体可代表的受害人范围,但这种“选择加入”的立法设计却招致了诸多台湾学者的批评:“选择加入”可能会导致相关纷争无法得以一次性解决,多个并行诉讼的出现可能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且无法避免判决不一致甚或互相矛盾的情形。此外,对未得到充分通知而未履行加入手续的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够周延。因此建议转采美国集团诉讼中的“选择退出”机制。[20]我国大陆也有学者持同一观点。[21]从《证券法》修订草案第176条关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全体投资者发生效力,但明确表示不受判决约束的除外”的规定来看,立法部门暂时也认同这种观点。笔者则认为,我国证券团体诉讼仍应考虑借鉴台湾的“选择加入”制。理由如下:第一,我国证券团体诉讼制度必须与《民事诉讼法》的固有制度设计相衔接。我国《民事诉讼法》素来严格依循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民事判决的主观范围仅限于诉讼的当事人,不能扩大适用于非当事人的其他人。对于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范围和判决主观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选择加入”模式。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公告和向法院登记的方式确定。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主观范围,《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前已述及,《证券法》修订草案第176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创设证券团体诉讼,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应为《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8条在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作出解释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显然,《证券法》修订草案第176条所采纳的“选择退出制”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从立法位阶来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法》不应突破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特别是涉及到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这样的重要问题就更为不妥。[22]第二,在证券诉讼领域不具有引入“退出制”的迫切需求。与“加入制”相比,“退出制”的最大优势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将因相同或相似事件受害的人留在诉讼当事人队伍中从而增加群体(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及索赔额的“体量”,从而达到迫使违法者吐出违法所得、最大限度打击违法行为的效果。[23]但这一效果会因案件情况的不同而有差别。对于案件涉及的人数众多但每个人所涉及的利益非常小以至于受害人没有动力向法院申请加入的案件而言,“退出制”确实较“加入制”更能增加群体(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及索赔额的“体量”。但在案件涉及的人数众多、每个人所涉及的利益并不一定都很大但受害人却有足够动力为争取这些利益而做一定的努力(如向法院申请登记)的情况下,“退出制”在增加群体(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及索赔额的“体量”方面的优势就不会很明显。而证券集团诉讼当属后一种情况。虽然也属于“小额多数”案件,但以中国目前对股民购买股票数量的低限规定而言,一旦发生多数人受损害的证券事件,每个股民所涉及的损害不至于小到股民不愿为此到法院进行加入登记。因此,笔者认为在证券诉讼领域,没有引入“退出制”的迫切需要。而且,在我国引入“退出制”会造成默示授权与处分权理论的冲突、判决效力直接扩张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冲突等理论困境,也面临法院和法官没有能力管理和监督规模庞大的诉讼、诉讼赔偿金额难以确定、赔偿金难以管理和分配、诉讼费用的承担情况复杂等现实问题。[24]

(四)专项立法的必要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早已出台多年,但其实际运作效果不彰乃是公认的事实。笔者认为即使《证券法》修订草案第176条的规定最终得以通过,那也仅仅是制度设计的开始,证券案件的专业性、当事人的众多性、标的金额的巨大性以及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等将使得可能到来的证券团体诉讼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有史以来最为复杂的一类诉讼形态。因此,应该考虑借鉴台湾地区“投保法”这样的专项立法模式,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立法的形式制定综合性的投资者保护法,并将证券团体诉讼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如此将不仅有益于证券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也会像台湾地区一样因此类诉讼的繁盛而产出一种“溢出”效应:在团体诉讼中提升证券法实体法律规范的实效性,还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良好的示范。

注释:

[1]有学者统计后指出,自2002至2014年底,全国司法机关平均每年立案的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仅有十起左右,这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情况泛滥的情形形成了鲜明对比。参见岳冰:《证券欺诈民事救济的困境与出路》,《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03页。

[2]吴泽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第25、29页。

[3][10][11]《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2014年年报》,第17页,第4-5页,第4-5页。

[5]王文宇、张冀明:《非营利组织主导的证券团体诉讼———论投资人保护中心》,《月旦民商法杂志》(台湾),第15期(2007年3月);6]刘连煜:《投资人保护法研讨会(二)———团体、公益诉讼于证券期货市场之适用》,《月旦法学杂志》(台湾),第49期(1999年6月),第69页。

[12][13]林郁馨:《投资人的诺亚方舟———投资人保护中心与证券团体诉讼之实证研究》,《月旦法学杂志》(台湾),第229期(2014年6月),第86页,第81、86页。

[14]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及借鉴》,《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第7期,第70-71页;胡永庆:《证券集团纠纷诉讼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第117页;章武生:《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美国集团诉讼的分析和借鉴》,《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25-28页。

[15]王文宇:《证券团体诉讼———台湾地区的法律与实践》,载汤欣主编:《公共利益与私人诉讼》,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69-72页。

[20]刘连煜、林俊宏:《投资人团体诉讼新时代的来临》,《月旦法学杂志》(台湾),第111期,第90页:王文宇、张冀明:《非营利组织主导的证券团体诉讼———论投资人保护中心》,《月旦民商法杂志》(台湾),第15期(2007年3月);王文宇:《证券团体诉讼———台湾地区的法律与实践》,载汤欣主编:《公共利益与私人诉讼》,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6-87页;俞力华:《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团体诉讼之既判力主观范围》,《律师杂志》(台湾),第334期,第85页;吴光明:《证券团体诉讼文化之探讨———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比较法角度之观察》,《交大法学》,2014年第3期,第114页;廖铭辉:《证券欺诈诉讼之比较法视野———以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团体诉讼制度为核心之探讨》,《贵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100-101页。

[21]汤欣:《证券集团诉讼的替代性机制———比较法视角的初步考察》,《月旦民商法杂志》(台湾),第26期(2009年12月),第75页;冯亚景:《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团体诉讼制度评介及对大陆之启示》,《上海商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106页。

[22]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和全国人大立法的位阶问题,学术界是存在争议的,具体参见韩大元:《全国人大常委会新法能否优于全国人大旧法》,《法学》,2008年第10期;马英娟:《再论全国人大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的位阶判断———从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切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23]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对集团诉讼所作的调查显示,在1938年申报加入的制度下,只有15%的被害人加入这类诉讼,因此集团诉讼提起的结果,大概只能解决15%的损害赔偿问题,而采用1966年的“选择退出”规则后,调查显示申请退出的也差不多是15%,也就是说,通过集团诉讼大概可以解决85%的纷争。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89页。